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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诉讼案件管理细则

作者:   时间:2020-11-16   点击数:

(2009年11月24日经中共吉林大学第十二届委员会常委会第107次会议

审议通过,2010年1月22日校发〔2010〕4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涉诉案件管理,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吉林大学法律事务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诉讼案件包括学校作为原告或申请人提起的,或以学校为被告、第三人或被申请人的民商事或行政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案件,以及行政复议等非诉案件。

学校主动提起的诉讼案件或提出的其他法律申请,学校为主诉方,本细则称主诉案件;以学校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案件,学校为被诉方,本细则称被诉案件。

本细则适用于学校所有诉讼案件的处理。

学校主管或举办、参与举办的独立法人组织的诉讼案件,由该法人组织依法自行处理。

第三条 学校的诉讼案件按照性质、所涉金额大小和重要程度,分重大案件和一般案件。

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争议标的金额较大,对学校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包括涉外案件、涉及学校产权事项的案件、争讼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或其他对学校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为重大案件;重大案件之外为一般案件。

重大案件的处理,原则上应报校长和学校决策会议研究,必要时得指定专案小组应对处理。

第四条 学校坚持预防为主、救济为辅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诉讼案件防范和应对处理的工作程序与权责体系,明确各部门和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尽力预防诉讼纠纷的发生,同时对已发生的诉讼案件及时进行妥善处理,防止给学校造成不必要损失或带来不利影响。

第五条 学校诉讼案件实行统一授权、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机制。

第六条 学校诉讼案件的处理实行承办人制度、起诉审查制度和重大事项备案制度。

第七条 学校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认真处理有关诉讼案件,并在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切实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学校诉讼案件分别由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分类归口管理部门和案件承办单位依各自权责进行管理和应对处理。

第九条 学校诉讼案件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为校长办公室,其职责为:

(一)制订学校诉讼案件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

(二)统一归口接收学校被诉案件的法律文书,负责提出案件承办单位建议;

(三)就校内各单位向学校提出的主诉建议和学校决定的拟诉事项,向学校领导和决策会议提供法律意见;

(四)协同有关部门办理诉讼代理人选聘事宜;

(五)受学校委托参与协调或办理有关重大案件;

(六)负责对全校诉讼案件进行登记备案;

(七)按学校要求协调督促有关诉讼案件的办理;

(八)完成学校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依其职责为学校有关诉讼案件的分类归口管理部门,根据校长办公室报经主管法律事务工作校领导同意的意见,具体协调督促或办理各自主管范围内发生的诉讼案件。下列诉讼案件的分类归口管理部门分别为:

(一)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科研项目及合同纠纷的分类归口管理部门分别为科学技术处、社会科学处;

(二)人事聘用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分类归口管理部门为人事处;

(三)后勤集团有关案件的分类归口管理部门为后勤处;

(四)校区医院有关案件的分类归口管理部门为医院管理处;

(五)附属中小学、幼儿园有关案件的分类归口管理部门为普教办公室;

(六)采购纠纷案件的分类归口管理部门为采购管理中心;

(七)其他案件所涉事项有主管部门、所涉单位有分管部门的,案件的分类归口管理部门为主管和分管部门。

第十一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是各自主管或主办业务范围内诉讼案件的承办单位,按照学校的规定和要求具体负责办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诉讼案件。除学校另有规定或其他特别指定外,下列机构是有关诉讼案件的承办单位:

(一)因合同纠纷发生的诉讼案件,原则上由合同承办单位作为诉讼案件的承办单位,但涉及专项归口管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一般以专项归口管理部门为主进行办理;

(二)因侵权发生的诉讼案件,学校主诉的,受侵害事项的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是承办单位;学校被诉的,分对方诉学校应作为或不应作为等不同情况,由对学校应履行义务负有管理和实施职责的主管或执行单位,或实际执行相应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或管理相应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作为承办单位;

(三)人事聘用和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后勤集团人员的,后勤集团为承办单位;涉及产业系统学校事业编人员的,产业处为承办单位;涉及附属中小学和幼儿园人员的,各中小学、幼儿园为承办单位;涉及校区医院人员的,校区医院为承办单位;涉及国际交流服务中心人员的,国际交流中心为承办单位;涉及上述以外其他人员的,人事处为承办单位。应由人事处以外其他单位作为案件具体承办单位的,该单位对应的分类归口管理部门应牵头并会同人事处进行协调处理;

(四)拥有二级财务机构的单位业务范围内发生的诉讼案件,除人事聘用和劳动争议案件按上述第三项规定办理外,其他案件由该单位作为承办单位;

(五)其他诉讼案件,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为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和学校要求,根据校长办公室报经主管法律事务工作校领导、必要时校长或学校决策会议审核批准的意见,遵照本细则规定,具体负责所承办诉讼案件的应对和处理工作。有分类归口管理部门的,承办单位的工作由分类归口管理部门具体协调。

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应全面细致地收集掌握和保存有关证据,积极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和诉讼代理人研商对策,及时向学校报告案件处理工作进展,完整归集和保存诉讼案件材料,认真做好对案件处理情况的分析总结工作。

第十三条 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应在本单位指定一到两名案件承办人,负责具体处理有关诉讼事宜。案件承办人应为本部门、本单位在编在岗正式工作人员,案件处理过程中承办人工作调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确定新的案件承办人。原承办人与继任者之间应在单位负责人监督之下办理有关交接手续,未完成交接者不得为其办理调动手续。

案件承办人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开展工作,具体办理案件结案前的所有相关事务,对中间出现的任何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承办人须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进行报告,由单位指定以承办人为主进行解决。

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案件承办人工作的监督,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依职权对诉讼案件承办单位、承办人处理诉讼案件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学校提出案件处理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的确定

第十五条 学校所有诉讼案件由校长办公室统一归口受理,并提出承办单位建议。

校内各单位或个人,包括各收发机构在内,如遇法院或仲裁等机构派人现场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建议其直接将文书送校长办公室,或签收后立即转送校长办公室;收到法院或仲裁机构邮递的法律文书的,应立即登记并转送校长办公室,不得拖延耽搁。上述各单位对收到法院和仲裁机构法律文书的时间应准确记录,在向校长办公室转送时应详细准确告知时间记录情况,并办理相应移交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确定案件承办单位的具体程序为:学校主诉的,经校内有关单位向校长办公室提出起诉或提起其他法律申请的建议,或学校指示校长办公室研究是否提出起诉或其他法律申请,校长办公室对此进行研究,认为应当提起仲裁、诉讼或提出其他法律申请或权利主张的,向主管法律事务工作校领导提出具体承办单位建议,重大案件必要时应向校长、决策会议进行报告,经批准同意后,转承办单位办理;学校被诉的,校长办公室收到法律文书后,向主管法律事务工作校领导提出承办单位建议,重大案件必要时向校长、决策会议进行报告,经批准同意后,转承办单位办理。

校长办公室在作出承办单位建议时,对于有分类归口管理部门的案件,原则上应建议由分类归口管理部门进一步具体协调有关单位承办。

第十七条 对于重大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案情复杂需要各部门或单位协同应对的,可经校长办公室建议,报主管法律事务工作校领导提请党政联席办公会议(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必要时可以组成专案工作小组负责应对处理。专案工作小组成员处理案件期间,成员各自所在部门和单位应适当调整有关工作安排,保证小组成员能够集中精力处理诉讼案件。

第十八条 诉讼案件承办单位接到主管法律事务工作校领导批示的承办意见后,应立即着手研究案件,并在第一时间指定案件承办人,抓紧开展包括收集相关证据、配合校长办公室选聘诉讼代理人等有关诉讼工作,积极做好各项准备,不得无故拖延和耽搁,以免造成诉讼被动。

被建议的案件承办单位如对由本单位作为承办单位有异议,应立即与校长办公室进行沟通,不能达成一致的,分别报各自主管校领导沟通协调,必要时进一步报校长、决策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校长办公室在向案件承办单位或分类归口管理部门送交有关诉讼材料时,应交代有关举证时限、诉讼代理人选聘、诉讼委托手续办理等有关诉讼注意事项,承办单位或分类归口管理部门对有关事项或问题有疑问的,可要求校长办公室进一步解答和说明。

第四章 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称诉讼代理人,指代理学校出庭应诉或办理其他诉讼事务的人员。案件承办人原则上应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除案件承办人作诉讼代理人外,学校可根据需要另外选聘法律专业人员为诉讼代理人。选聘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是执业律师,也可是校内外其他法律专家。选聘诉讼代理人以必要和可行为原则,应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学校权益。

第二十一条 经校长办公室审查同意聘请法律专业人员为诉讼代理人的(除独立法人单位、有二级财务机构的校内单位及经费相对独立管理的单位外),应由承办单位牵头,会同法律事务专员、财务处形成评聘小组,由评聘小组提出选聘计划(包括拟聘请的诉讼代理人及代理费额度)报校长办公室审核,由主管法律事务校领导审批。

选聘诉讼代理人的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在规范办理的基础上,尽量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二条 学校诉讼案件代理人的选聘,由校长办公室牵头并会同案件承办单位组织进行。选聘应以当地律师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律师收费指导价格为基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和代理人水平与名望等相关因素,本着有利于赢得诉讼和为学校节省经费的原则,通过竞争性询价或个别协商等方式,从本地或全国范围内可选对象中择优确定人选。

第二十三条 选聘诉讼代理人的具体程序为:案件承办人需聘请诉讼代理人的,案件承办人应向校长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中应阐明该案件聘请诉讼代理人的必要性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合同形成后,承办单位应将其报送校长办公室审核,校长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学校签署。代理费用在1万元至5万元之间的,由主管法律事务工作校领导签署;代理费用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由校长或校长授权的代表签署。校长保留随时行使在各类委托代理合同签字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委托代理合同应对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具体约定,形成对代理人的有效约束机制。

委托代理合同原则上应使用学校准备的文本。文本样本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草拟,经法律专家审核后使用。代理人代理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可能的一审、二审和执行等整个诉讼过程的所有事务,付费方式一般应约定根据工作进度和工作成果分段付费。委托代理合同应约定,在代理人代理不力的情况下学校有权单方面解约,以保证学校能够对代理人形成有效监督和制约。

第五章 授权委托手续

第二十六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的,由承办单位将文书填制好后报送校长办公室审核,再报主管法律事务工作校领导签批。

起诉状、申请书及答辩状、异议书等类法律文书,承办单位在正式提交给案件处理机关前应报各自的主管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七条 所有诉讼法律文书凡需用印的,一律加盖学校行政印章,不得以部门或单位印章代替。相关法律文书需加盖学校印章的,由校长办公室审核后加盖印章。

第六章 费 用

第二十八条 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学校需依法向司法机关等交纳的诉讼费、需向诉讼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以及需要支出的文印、市内交通、差旅等其他办案费用,纳入学校预算管理,按学校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诉讼案件的相关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独立法人单位、有二级财务机构的校内单位及经费相对独立管理的单位,诉讼费用由其自己支付;

(二)涉诉事项为学校与承办单位就该事项的收入有分成的,相关费用由学校和该单位按收入分成的比例支付;

(三)未按学校有关规定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的,其费用由该单位支付。

上述三项外诉讼案件的费用由学校法律事务专项经费支付。

第三十条 需要学校支付的诉讼费用分别按下列方式审批:

需由学校向司法机关交纳的诉讼费用,由案件承办单位提出申请,校长办公室审核,由财务负责人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办案所需的事务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由承办单位自行解决,确需学校支付的,由承办单位提出申请,校长办公室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一条 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应及时将支出费用的有关收据入账。对于学校胜诉的案件,案件承办单位须将应退回学校的预交诉讼费及时催收回帐。

第七章 案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学校各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诉讼案件时,应注意做好有关文字记录或形成书面材料。对于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所有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法律文书、证据材料、请示报告、往来函件以及其他资料,均应妥善加以收集和保管,不得遗弃、丢失和损毁。

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案件承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应注意收集有关书面材料和证据。协商有关事项,应形成会议记录并由各方签字;进行交涉应形成书面文件,必要时应请法律专家审核把关;对外发函应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或让对方当面签收,或通过公证送达,有关邮寄信件的回执、对方签字的收据等资料应一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三条 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对案件资料的管理应以案件承办人为主进行,单位负责人应加强督促检查,防止案件资料出现缺失。案件承办人工作发生变动的,工作交接时必须移交全部案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应按照学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及时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上报学校档案馆归档,同时在本单位保存存档文件资料的复印件,标明原件存档的时间和处所。重大案件有关重要文件资料应送校长办公室备案。案件未结案之前,承办单位应连续不间断归集和保管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案件资料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保密工作,防止案件资料和秘密外泄。

诉讼案件资料原则上应长期保存,法律法规或学校档案管理规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案件资料需要销毁的,应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八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六条 诉讼案件归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诉讼案件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指导,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学校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学校及各单位可对在案件处理工作中作出成绩及避免或挽回学校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各部门和单位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如出现推诿责任、消极应付、贻误时机,或不及时报告案情进展、擅自放弃学校权利、丢失案件材料、不将案件材料及时归档等情形,情节严重造成学校重大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相应处罚和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报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学部管理权限范围内发生的诉讼案件一般由农学部自行管理,依法或按规定需要学校授权的事项,须申请学校授权后进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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