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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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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法律事务管理办法

作者:   时间:2020-11-04   点击数:

(2009年11月24日经中共吉林大学第十二届委员会常委会第107次会议

审议通过,2010年1月22日校发〔2010 〕4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依法治校,规范法律事务管理,根据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是指致学校对外能够产生权利、义务的有关事项及专项涉法事务。

学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合同签订及履行、诉讼案件办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设立的独立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管理其内部法律事务。

后勤经营服务实体应参照本办法完善本单位法律事务管理机制。

第四条 学校对可能影响学校权益,需要明确与他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项,与他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进行合约化规范管理。

第五条 学校坚持预防为主、救济为辅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和权责体系,防范法律风险。

第六条 学校法律事务管理实行统一归口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校长办公室是学校法律事务归口管理机构;学校其他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承办单位按照学校规定或授权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校长办公室管理法律事务的职责为:

(一)制订法律事务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

(二)为学校的重大决策及有关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为校内各单位提供法律咨询;

(四)受学校委托,参与重大项目谈判;参与协调、办理学校重大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

(五)审核学校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书;负责学校重要合同和案件的备案;

(六)审核学校各类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七)配合学校有关部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八)协调、督办业务主管部门和法律事务承办单位负责的法律事务,并负责备案;

(九)办理学校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学校其他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承办单位管理法律事务的职责为:

(一)根据学校授权,对外代表学校进行具体业务洽谈;

(二)负责具体执行有关合同和协议;

(三)负责具体办理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诉讼或非诉讼纠纷案件;

(四)负责办理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 学校根据需要适时设立法律事务专门机构,适时聘任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学校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专员。

校长办公室负责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专员的具体协调和管理。

第十一条 学校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专员的具体职责为:

(一)为学校的重大决策及有关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负责为校内各单位提供法律咨询;

(三)受学校委托,参加学校重大事项的论证和谈判;参与办理学校重大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

(四)审核学校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书;

(五)负责校内规范性文件的审核;

(六)办理学校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学校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承办单位代表学校签订和履行合同、办理诉讼案件,应当确定一至两名主要承办人。

法律事务承办人应当为本部门、本单位在编正式工作人员,合同履行和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人调离的,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确定新的承办人。

第十三条 学校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合同、案件承办人工作的监督,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第三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

第十四条 校长是学校法定代表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吉林大学章程》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对外签订合同、办理诉讼案件或其他法律事务,必须申请校长授权委托。

学校通过规范性文件将有关法律事务授权事项明确转授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按照学校规定执行。

未经学校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或校长授权委托,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学校或部门、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六条 部门、单位办理有关法律事务,需要校长授权委托的,应当申请学校出具校长授权委托书。

校长授权委托书由校长签发。

第十七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根据所办理事项的具体情况,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授权人姓名、职务、所在部门或单位;

(二)委托事由;

(三)委托权限;

(四)委托起止时间;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受托人必须尽职尽责,尽力维护学校权益。

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委托代理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部门、单位代表学校对外签订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平等互利、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一律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条 学校对外所签合同一般包括:

(一)合作办学合同;

(二)科研项目合同;

(三)技术转让合同;

(四)融资借贷合同;

(五)基建修缮工程合同;

(六)物资采购合同;

(七)投资合同;

(八)捐赠合同;

(九)其他类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前,合同主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应当审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要求对方当事人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法人登记证书、经营许可证书、资产负债表、银行资信证明等能够证明其身份、资信的有关文件,必要时应当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合同应当由己方或以己方为主起草。国家或行业有标准或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采用,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进行补充、修改,依法维护己方利益。

第二十三条 合同条款应当完备、严密,除根据法律规定或按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应当力争约定争议由己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裁决,或约定向己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主办单位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咨询有关法律专业人员对合同文本的法律意见,必要时得请法律专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重大合同,应当聘请法律专业人员全程参与合同可行性研究、业务谈判、合同文本起草及签约活动,帮助论证把关。

第二十七条 合同生效后,如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合同主办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学校向其发出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书面函件督促其履约。如因对方违反合同而使己方受到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二十八条 变更和解除合同,应当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合同主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发现签约时的条件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学校造成损害时,应当及时请示学校,建议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主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在收到对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正式文件、信函或电报后,必须及时请示学校并立即做出相应处理。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答复应当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做出。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条 合同变更、解除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合同主体变更,应当征得合同各方同意;

(二)合同中有担保条款的,变更合同应当经原担保方同意并签章予以确认;

(三)合同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四)合同经过公证的,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应当报原公证机关备案;

(五)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签约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合同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合同文本及所有与合同有关的完整资料交学校档案机构保存。

第五章 诉讼案件处理

第三十三条 按照职责分工,诉讼案件分别由各职能部门、法律事务承办单位具体办理。

第三十四条 部门、单位办理诉讼案件,应当进行集体会商,确定诉讼策略和方案,注意诉讼时效,广泛收集并认真保存证据。案情重大的,应当事先将诉讼策略和方案报告学校。

第三十五条 校长办公室负责协调、督促有关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校负责办理诉讼案件的部门、单位及其承办人,应当努力维护学校合法权益,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学校报告。

第三十七条 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单位应当认真收集和保存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案件终结,法律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对案件产生的原因及办理结果做出分析,向学校报告,并将案件所有材料一并向学校档案机构存档。

第六章 法律事务代理人聘请

第三十八条 学校根据需要,聘请法律专业人员代理学校特殊或重大法律事务。

学校聘请的法律事务代理人应当为执业律师或校内外法学专家。

学校聘有法律顾问的,法律事务代理人原则应由法律顾问担当。

第三十九条 聘请法律事务代理人以必要和可行为原则,应当有利于更好维护学校权益。

第四十条 校长办公室具体负责法律事务代理人的聘请。

聘请法律专业人员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按照《吉林大学诉讼案件管理细则》执行。

第七章 其他法律事务处理

第四十一条 学校规范性文件实行审批制度,校内各部门草拟的学校规范性文件(章程、规程、制度、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在提交学校决策会议讨论通过前,应到校长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核。文件体例、文字等其他方面的审核按照《吉林大学公文审批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校内各单位因工作中涉及到法律问题,需要校长办公室提供法律咨询的,应书面报送校长办公室,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由校长办公室出具法律咨询意见。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一)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认真负责,积极预防、消除风险和失误,保证合同有效履行,为学校带来重大收益的;

(二)在办理诉讼案件中努力维护学校权益,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其他应当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不同情节,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未认真审查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致学校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遗失合同文本或其他有关文件,造成学校利益损失的;

(三)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与外界串通,损害学校利益的;

(四)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五)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签订合同的;

(六)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泄漏学校机密的;

(七)办理诉讼案件推诿责任,贻误时机,消极应付,造成学校损失的;

(八)不按规定将有关材料存档备案的;

(九)应予处分的其他情形。

具有以上情节,构成犯罪的,报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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