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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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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法律事务管理办法(校发〔2024〕56号)

作者:   时间:2024-02-20   点击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事务管理,实施依法治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吉林大学章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是指致学校对外能够产生权利和义务的有关事项以及专项涉法事务。

      学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合同管理、诉讼案件处理、规范性文件管理和合法性审查等法律事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设立的独立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管理其内部法律事务。

      后勤服务集团应当参照本办法完善本单位法律事务管理机制。

第四条 学校坚持预防为主、救济为辅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和权责体系,防范法律风险。

  第五条 学校法律事务管理实行统一归口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政策与法规办公室是学校法律事务归口管理机构。学校其他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承办单位按照学校规定或者授权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法律事务。

   第七条 政策与法规办公室管理法律事务的职责为:

   (一)制订法律事务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

   (二)为学校的重大决策以及有关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为校内各单位提供法律咨询;

   (四)受学校委托,参与重大项目谈判;

   (五)审核学校重要法律文书,负责学校重要案件的备案;参与协调、办理学校重大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

   (六)对提交学校决策会议审议的合同以及未列入学校归口管理的合同进行法律审核,依法提出法律意见;

   (七)审核学校各类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八)配合学校有关部门进行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九)协调、督办学校其他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承办单位负责的法律事务,并负责备案;

   (十)办理学校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学校其他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承办单位管理法律事务的职责为:

   (一)根据学校授权,对外代表学校进行具体业务洽谈;

   (二)负责具体执行有关合同;

   (三)负责具体办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案件;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学校探索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学校聘任法律专业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为:

   (一) 为学校的重大决策以及有关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负责为校内各单位提供法律咨询;

   (三)受学校委托,参加学校重大事项的论证和谈判;

   (四)参与办理学校重大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

   (五)审核学校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和其他重要法律文书;

   (六)负责校内规范性文件的审核;

   (七)办理学校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  校内各单位设置法治工作联络员,在政策与法规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法治工作联络员的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与学校章程贯彻实施相关的工作要求的传达和落实;

   (二)积极配合在本单位组织开展法治宣传、培训;

   (三)承担和政策与法规办公室的日常联系沟通工作;

   (四)起草本单位法治工作相关材料,报送本单位法治工作信息;

   (五)做好本单位的合同统计,建立合同台账,负责合同信息管理平台上本单位合同信息的管理和维护;

   (六)负责本单位诉讼案件的沟通、联络、协调处理工作;

   (七)学校交办的其他法治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承办单位代表学校签订和履行合同、处理诉讼案件,应当确定一至两名主要承办人。

      法律事务承办人应当为学校在编在岗正式工作人员,合同履行和案件处理过程中承办人调离的,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确定新的承办人。

   第十二条 学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承办人工作的监督,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第三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

   第十三条 校长是学校法定代表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吉林大学章程》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对外签订合同、处理诉讼案件或者其他法律事务,必须取得学校的授权。

      校长可以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单位或者个人代表学校处理法律事务。

      学校通过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授权的文件,将有关法律事务授权事项明确转授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按照学校规定执行。

      未经学校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学校或者本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根据所办理事项的具体情况,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授权人姓名、职务、所在单位;

   (二)委托事由;

   (三)委托权限;

   (四)委托起止时间;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受托人必须尽职尽责,尽力维护学校权益。

     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委托代理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四章  法律事务工作主要内容

第一节  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学校开展教学、科研以及其他活动时,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八条  学校合同管理实行统一授权、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学校合同事务由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合同归口管理部门以及合同承办单位依各自权责进行管理和办理。

 第二十条  学校具体合同事务按照《吉林大学合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节  诉讼案件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案件,是指学校作为原告或者申请人提起的,或者以学校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申请人提起的民商事或者行政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案件,以及行政复议等非诉案件。

 第二十二条 学校诉讼案件实行统一授权、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学校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认真处理有关诉讼案件,并在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切实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具体诉讼案件事务按照《吉林大学诉讼案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节  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规范性文件实行审批制度,校内各单位草拟的学校规范性文件(章程、办法、规定、规则、细则、意见和规程等),应当到政策与法规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策与法规办公室审查同意的,不得提请学校决策会议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学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和系统化原则,应当保护师生员工合法权益,应当有利于畅通民主协商渠道。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评估和清理等方面的要求按照《吉林大学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节  法律顾问聘用

   第二十八条  学校根据需要,聘用法律专业人员代理学校特殊或者重大法律事务。校内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本单位法律顾问,但需要符合《吉林大学法律顾问聘用暂行办法》的规定,并报政策与法规办公室备案。

   校内单位聘用的法律顾问应当为执业律师或者校内法学专家。

第二十九条 学校根据工作需要可统筹调用校内单位的法律顾问,某一法律事项涉及相关单位的,相关单位应当协调法律顾问,及时提供法律意见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学校法律顾问聘用按照《吉林大学法律顾问聘用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节  学生处理或者处分的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拟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在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前,提交政策与法规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作出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事实认定、处理依据和处理程序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政策与法规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处理或者处分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五)处理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政策与法规办公室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拟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理适当的,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二)拟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要求补充相关材料,必要时重新调查;

  (三)拟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未履行有关程序的,要求补充履行相关程序;

  (四)拟处理或者处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的,要求改正,适用正确的处理依据;

  (五)审查事项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不合法的意见,同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理由。

第三十五条 政策与法规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合法性审查材料或者补充材料的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六节  其他法律事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校内各单位因工作中涉及法律问题,需要政策与法规办公室提供法律咨询的,应当书面报送政策与法规办公室,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由政策与法规办公室出具法律咨询意见。

   第三十七条 聘用法律顾问的校内单位就学校“三重一大”事项提交集体决策前需要政策与法规办公室审定或者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当提供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八条 校内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一)在合同签订或者履行过程中,认真负责,积极预防、消除风险和失误,保证合同有效履行,为学校带来重大收益的;

   (二)在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努力维护学校权益,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在其他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应当给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不同情节,对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合同签订或者履行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致学校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办理诉讼案件推诿责任,贻误时机,消极应付,造成学校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将有关材料存档备案的;

   (四)应予处分的其他情形。

   具有以上情节,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大学法律事务管理办法》(校发〔2010〕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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