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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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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诉讼案件管理办法(校发〔2024〕57号)

作者:   时间:2024-02-20   点击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涉诉案件管理,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 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 法规以及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法治工作的意见》等 相关文件,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案件,是指学校作为原告或者申请 人提起的,或者以学校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申请人提起的民商 事或者行政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案件,以及行政复议等非诉案 件。 本办法所称主诉案件,是指学校作为主诉方主动提起的诉讼 案件或者提出的其他法律申请;本办法所称被诉案件,是指学校 作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被动应诉的案件。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所有诉讼案件的处理。 学校主管或者举办、参与举办的独立法人组织的诉讼案件, 由该法人组织依法自行处理。

第三条   学校的诉讼案件按照性质、所涉金额大小和重要程 度,分为重大案件和一般案件。本办法所称重大案件,是指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争议标的金 额较大,对学校有重要影响的案件;本办法所称一般案件,是指 除重大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 重大案件的处理,原则上应当报校长和学校决策会议研究, 必要时得指定专案小组应对处理。

第四条   学校坚持预防为主、救济为辅的原则,建立健全各 项管理制度,完善诉讼案件防范和应对处理的工作程序与权责体 系,明确各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尽力预防诉讼纠纷的发生, 同时对已发生的诉讼案件及时进行妥善处理,防止给学校造成不 必要损失或者带来不利影响。

第五条   学校诉讼案件实行统一授权、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学校诉讼案件的处理实行承办人制度、起诉审查制 度和重大事项备案制度。

第七条   学校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认真处理有关 诉讼案件,并在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切实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学校诉讼案件分别由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分类归口 管理部门和案件承办单位依各自权责进行管理和应对处理。

第九条   学校诉讼案件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为政策与法规办 公室,其职责为:

 (一)制订学校诉讼案件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

 (二)统一归口接收学校被诉案件的法律文书,负责提出案 件承办单位建议;

 (三)就校内各单位向学校提出的主诉建议和学校决定的拟 诉事项,向学校领导和决策会议提供法律意见;

 (四)协同有关部门办理诉讼代理人选聘事宜;

 (五)受学校委托参与协调或者办理有关重大案件;

 (六)负责对全校诉讼案件进行登记备案;

 (七)按学校要求协调督促有关诉讼案件的办理;

 (八)完成学校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依其职责为学校有关诉讼案件的分类 归口管理部门,具体协调督促或者办理各自主管范围内发生的诉 讼案件。

第十一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是各自主管或者主 办业务范围内诉讼案件的承办单位,按照学校的规定和要求具体 负责办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诉讼案件。除学校另有规定或者其他 特别指定外,下列机构是有关诉讼案件的承办单位:

(一)因合同纠纷发生的诉讼案件,原则上由合同承办单位 作为诉讼案件的承办单位;

(二)因侵权发生的诉讼案件,学校主诉的,受侵害事项的 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是承办单位;学校被诉的,分对方诉学校 应作为或者不应作为等不同情况,由对学校应当履行义务负有管 理和实施职责的主管或者执行单位,或者实际执行相应任务的单 位,或者管理相应工作的单位,作为承办单位;

(三)人事聘用和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后勤服务集团人员的, 后勤服务集团为承办单位;涉及产业系统学校事业编人员的,经 营性资产改革与管理办公室为承办单位;涉及附属中小学和幼儿 园人员的,各中小学、幼儿园为承办单位;涉及校区医院人员的, 校区医院为承办单位;涉及上述以外其他人员的,人力资源处为 承办单位。应当由人力资源处以外其他单位作为案件具体承办单 位的,该单位对应的分类归口管理部门应当牵头并会同人力资源处进行协调处理;

(四)拥有二级财务机构的单位业务范围内发生的诉讼案件, 除人事聘用和劳动争议案件按上述第三项规定办理外,其他案件 由该单位作为承办单位; (五)其他诉讼案件,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为 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学校要 求,遵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所承办诉讼案件的应对和处理工 作。有分类归口管理部门的,承办单位的工作由分类归口管理部 门具体协调。 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细致地收集 掌握和保存有关证据,积极协调配合有关单位和诉讼代理人研商 对策,及时向学校报告案件处理工作进展,完整归集和保存诉讼 案件材料,认真做好对案件处理情况的分析总结工作。

第十三条   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指定一到两名案 件承办人,负责具体处理有关诉讼事宜。案件承办人应当为本单 位在编在岗正式工作人员,案件处理过程中承办人工作调动的,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确定新的案件承办人。原承办人应当在单位负 责人监督之下办理有关交接手续,未完成交接者不得为其办理调 动手续。 案件承办人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办法的规定开展工作,具 体办理案件结案前的所有相关事务,对中间出现的任何与案件有 关的问题,承办人须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进行报告,由单位指定 以承办人为主进行解决。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案件承办人工作 的监督,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依职权对诉讼案件承办单位、 承办人处理诉讼案件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 向学校提出案件处理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三章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的确定

第十五条   学校所有诉讼案件由政策与法规办公室统一归口 受理,并提出承办单位建议。 校内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各收发机构在内,如遇法院或者 仲裁等机构派人现场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建议其直接将文书送 政策与法规办公室,或者签收后立即转送政策与法规办公室;收 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邮递的法律文书的,应当立即登记并转送政 策与法规办公室,不得拖延耽搁。上述各单位对收到法院和仲裁 机构法律文书的时间应当准确记录,在向政策与法规办公室转送 时应当详细准确告知时间记录情况,并办理相应移交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确定案件承办单位的具体程序为:学校主诉的, 经案件承办单位向业务主管部门、政策与法规办公室提出起诉或 者提起其他法律申请的建议,或者学校指示政策与法规办公室研 究是否提出起诉或者其他法律申请,政策与法规办公室对此进行 研究,认为应当提起仲裁、诉讼或者提出其他法律申请或者权利 主张的,政策与法规办公室提出具体承办单位建议,经业务主管 校领导、主管法律事务工作校领导批示同意后,转承办单位办理。 重大案件应当向校长、决策会议进行报告;学校被诉的,政策与法规办公室收到法律文书后,根据具体案由提出承办单位建议, 报请承办单位主管校领导,有分类归口管理部门的,报请分类归 口管理部门主管校领导批准,重大案件必要时向校长、决策会议 进行报告,经批准同意后,转承办单位办理。 政策与法规办公室在作出承办单位建议时,对于有分类归口 管理部门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建议由分类归口管理部门进一步具 体协调有关单位承办。

第十七条   对于重大案件,涉及多个单位或者案情复杂需要 各单位协同应对的,可经政策与法规办公室建议,报主管法律事 务工作的校领导提请党政联席办公会议(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 定,必要时可以组成专案工作小组负责应对处理。专案工作小组 成员处理案件期间,成员各自所在单位应当适当调整有关工作安 排,保证小组成员能够集中精力处理诉讼案件。

第十八条   诉讼案件承办单位接到主管校领导批示的承办意 见后,应当立即着手研究案件,并在第一时间指定案件承办人, 抓紧开展包括收集相关证据、选聘诉讼代理人等有关诉讼工作, 积极做好各项准备,不得无故拖延和耽搁,以免造成诉讼被动。 被建议的案件承办单位如对由本单位作为承办单位有异议, 应当立即与政策与法规办公室进行沟通,不能达成一致的,分别 报各自主管校领导沟通协调,必要时进一步报校长、决策会议研 究决定。

第十九条   政策与法规办公室在向案件承办单位或者分类归 口管理部门送交有关诉讼材料时,应当交代有关举证时限、诉讼 代理人选聘、诉讼委托手续办理等有关诉讼注意事项,承办单位或者分类归口管理部门对有关事项或者问题有疑问的,可要求政 策与法规办公室进一步解答和说明。

第四章 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代理人,指代理学校出庭应诉或 者办理其他诉讼事务的人员。案件承办人原则上应当作为诉讼代 理人参加诉讼。 除案件承办人作诉讼代理人外,学校可根据需要另外选聘法 律专业人员为诉讼代理人。选聘的诉讼代理人应当符合《吉林大 学法律顾问聘用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学校诉讼案件代理人的选聘,应当以当地律师 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律师收费指导价格为基准,结合案件难易程 度和代理人水平与名望等相关因素,本着有利于赢得诉讼和为学 校节省经费的原则,通过竞争性询价或者个别协商等方式,从可 选对象中择优确定人选。

第二十二条   选聘诉讼代理人的具体程序为: 案件承办单位如需使用学校涉法专项经费聘请诉讼代理人 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向政策与法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申请 中应当阐明该案件聘请诉讼代理人的必要性,拟聘人选以及代理 费用,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政策与法规办公室审核 通过后,承办单位报请主管校领导审批。 案件承办单位无需使用学校涉法专项经费聘请诉讼代理人 的,应当按照《吉林大学法律顾问聘用暂行办法》和《吉林大学 采购与招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自行选聘诉讼代理人。诉讼标的额较大或者对学校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承办单位 应当与政策与法规办公室协商确定诉讼代理人的人选。

第二十三条   与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按照《吉林 大学采购与招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签订后应当向政 策与法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对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做出明 确具体约定,形成对代理人的有效约束机制。 委托代理合同原则上应当使用学校准备的文本。文本样本由 政策与法规办公室负责草拟,经法律专家审核后使用。代理人代 理的范围原则上应当包括可能的一审、二审和执行等整个诉讼过 程的所有事务,付费方式一般应约定根据工作进度和工作成果分 段付费。委托代理合同应当约定,在代理人代理不力的情况下学 校有权单方面解约,以保证学校能够对代理人形成有效监督和制 约。

第五章 授权委托手续

第二十五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书、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的,由承办单位将文书填制好后报送 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与法规办公室审核,再报业务主管部门校领 导签批。 起诉状、申请书及答辩状、异议书等法律文书,承办单位在 正式提交给案件处理机关前应当报各自的主管校领导审批。

第二十六条   所有诉讼法律文书凡需用印的,一律加盖学校 行政印章,不得以单位印章代替。相关法律文书需加盖学校印章的,由校长办公室审核后加盖印章。

第二十七条   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学校需依法向司法机关 等交纳的诉讼费、需向诉讼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以及需要支出 的文印、市内交通、差旅等其他办案费用,纳入学校预算管理, 按学校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诉讼案件的相关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按下列 方式支付:

 (一)独立法人单位、有二级财务机构的校内单位及经费相 对独立管理的单位,相关费用由其自己支付;

 (二)涉诉事项为学校与承办单位就该事项的收入有分成的, 相关费用由学校和该单位按收入分成的比例支付;

 (三)未按学校有关规定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的,相关费用 由该单位支付。 上述三项外诉讼案件的费用由学校法律事务专项经费支付。

第二十九条   需要学校支付的诉讼费用分别按下列方式审 批: 需由学校向司法机关交纳的诉讼费用,由案件承办单位提出 书面申请,政策与法规办公室审核,由财务负责人按规定履行审 批手续。 办案所需的事务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由承办单位自行 解决,确需学校支付的,由承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政策与法规 办公室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条   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支出费用的有关收 据入账。对于学校胜诉的案件,案件承办单位须将应退回学校的预缴诉讼费及时催收回账。

第六章 案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学校各单位在办理诉讼案件时,应当注意做好 有关文字记录或者形成书面材料。对于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所 有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法律文书、证据材料、请示报告、 往来函件以及其他资料,均应当妥善加以收集和保管,不得遗弃、 丢失和损毁。 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案件承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应当注意收 集有关书面材料和证据。协商有关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并由 各方签字;进行交涉应当形成书面文件,必要时应当请法律专家 审核把关;对外发函应当通过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或 者让对方当面签收,或者通过公证送达,有关邮寄信件的回执、 对方签字的收据等资料应当一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对案件资料的管理应当以案 件承办人为主进行,单位负责人应当加强督促检查,防止案件资 料出现缺失。案件承办人工作发生变动的,工作交接时必须移交 全部案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   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学校档案管理的有 关规定和办法,及时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上报学校 档案馆归档,同时在本单位保存存档文件资料的复印件,标明原 件存档的时间和处所。重大案件有关重要文件资料应当送政策与 法规办公室备案。案件未结案之前,承办单位应当连续不间断归 集和保管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案件资料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保密工作,防止案件资料和秘密 外泄。 诉讼案件资料原则上应当长期保存,法律法规或者学校档案 管理规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案件资料需要销毁的,应当 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五条   诉讼案件归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诉讼案件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指导, 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学校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各单位可对在案件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 及避免或者挽回学校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各单位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如出现推诿责 任、消极应付、贻误时机,或者不及时报告案情进展、擅自放弃 学校权利、丢失案件材料、不将案件材料及时归档等情形,情节 严重造成学校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 报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大学诉讼案件 管理细则》(校发〔2010〕4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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